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9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係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甲○○」之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曾經二度修正,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揭2條文所定之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皆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 嗣復 經修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日且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經比較之下,顯以被告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該次修正之規定,爰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9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9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