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甲○○被告乙○○
2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09月27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遲至86年03月18日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法定居留期滿後於86年09月17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原告前訴請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658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09月17日法定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孫進勇 到庭證稱:原告目前與我二名妹妹同住,原告是因為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台,且原告當初結婚是希望年老時有人照顧,在前案履行同居訴訟中有申請被告入境,但被告一直都沒有來台,所以原告要與被告離婚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與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86年09月17日出境,之後未再有入出境臺灣之紀錄。又原告因被告離家未歸而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部分,亦經本院於93年02月19日以91年度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該判決已經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86年09月17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雖於前案抗辯因病不能來台同居,惟已遭前案法官認為被告提供之收據及用藥明細,日期僅到91年05月間後即中斷,堪認被告之後已經康復,然仍拒絕履行同居,其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9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長久處於分離狀態,致使夫妻婚姻滋生破綻,造成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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