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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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淑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松淑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義妹 」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一句,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訴訟法偵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及同法第95條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或其親友逮捕之情形,或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等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松淑艷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內之論罪,認被告就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冒「林義妹」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載之文件上偽造「林義妹」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之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被告松淑艷偽造「林義妹」署押一覽表┌──┬────────────┬─────────────┐│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掌紋││││)數量(應沒收之署押)│├──┼────────────┼─────────────┤│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每份署押3枚(簽名3枚),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彰警分│計署押9枚(簽名9枚)│││偵字第0990041242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至3頁)││││共3份││├──┼────────────┼─────────────┤│2│彰化分局刑事相片用紙(警│每份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卷第7頁)共3份│印1枚),共計署押6枚(簽名││││3枚、指印3枚)│├──┼────────────┼─────────────┤│3│現場照片指認資料(警卷第│每份署押2枚(簽名2枚),共│││8頁)共3份│計署押6枚(簽名6枚)│├──┼────────────┼─────────────┤│4│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每份署押2枚(簽名2枚),共│││錄(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計署押6枚(簽名6枚)│││共3份││├──┼────────────┼─────────────┤│5│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物│每份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共│印1枚),共計署押6枚(簽名│││3份│3枚、指印3枚)│├──┼────────────┼─────────────┤│6│刑事訴訟法偵訊權利告知書│每份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警卷第13頁)共3份│印1枚),共計署押6枚(簽名││││3枚、指印3枚)│├──┼────────────┼─────────────┤│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每份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印1枚),共計署押6枚(簽名│││第14頁)共3份│3枚、指印3枚)│├──┼────────────┼─────────────┤│8│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每份署押3枚(含簽名2枚、指│││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印1枚),共計署押9枚(簽名│││㈠第15頁)共3份│6枚、指印3枚)│├──┼────────────┼─────────────┤│9│彰化分局公務電話記錄表(│每份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警卷第16頁)共3份│印1枚),共計署押6枚(簽名││││3枚、指印3枚)│├──┼────────────┼─────────────┤│10│指紋卡片(臺灣彰化地方法│每份署押20枚(含指印18枚、│││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2│掌紋2枚),共計署押60枚(│││9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指印54枚、掌紋6枚)│││第4頁)共3份││├──┼────────────┼─────────────┤│11│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1│署押1枚(簽名1枚)│││頁至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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