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 張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張瑞興
張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瑞興、張家榮父子原為鄰居,兩造於民國98年2月間,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自98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於凌晨零時至
4時之間,敲打兩造房屋2樓及3樓之共同牆壁,並於98年
9月11日21時許,故技重施,致干擾伊之睡眠長達40餘日,而共同侵害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未曾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縱使有該等行為,亦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又如原告主張為真實,其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敲打兩造房屋之共同牆壁,影響原告睡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茲詳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提出錄音光碟,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孫及女婿等人,並聲請調閱報案紀錄等資為證明。惟查:㈠原告固陳稱被告於98年6月1日凌晨敲打牆壁,而請原告之
張志榮 報警,惟警員到場時,被告即停止敲打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該次報案紀錄,原告之報案時間係在當日16時43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報案時間既在當日16時43分,即無原告所陳稱警員於當日凌晨到場後,被告即行停止敲打等情事,是原告所述,顯非真實,則原告陳稱被告於當日凌晨敲打牆壁云云,亦難採信。另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稱於98年5月10日起至6月1日止,約3至4天1次遭鄰居敲打牆壁,每次約在凌晨時敲打,致無法入眠,故至本所報案,登記備查」等文句,然此亦僅得證明原告報案之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敲打牆壁之侵權行為。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
多次敲打牆壁致影響伊睡眠長達40餘日云云。惟查,依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於報案時陳述被告係3至4天敲打1次,若為真實,則其影響睡眠之日數,應僅10餘日,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影響伊睡眠長達40餘日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年6月6日重施故技,亦於警員到場時
,停止敲打云云。經查,原告並無於是日報警之紀錄,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0月28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1735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所陳,亦非可採。
㈣原告固陳稱被告於98年9月11日21時許,再為相同之侵權行
為,經伊報警而無所獲云云,固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相符,有該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然既經警查無結果,即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日及同年月6日敲打牆壁,
有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志榮及原告之孫 張頌謙 可資證明,因而聲請訊問該等證人。惟原告於同年6月1日,係於當日16時43分報案,與其陳稱於當日凌晨委由張志榮報案云云,已有不合,業入前述;另原告並無於同年月6日之報案紀錄,均如前所述。是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日期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有疑問,縱認該等證人曾聽聞當時敲打牆壁之聲音,亦難證明係被告親自所為。是原告聲請訊問該等證人,並無必要。同理,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吳俊億 以資證明被告於同年
9月11日敲打牆壁之事實,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㈥至原告固提出上開錄音光碟,惟該錄音光碟僅得證明敲打牆
壁之聲音,並無法證明係何人敲打,是該證物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㈦末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譬如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確因被告敲打牆壁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之情,是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敲打牆壁影響其睡眠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其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應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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