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LT292號、第裁22-A00WLT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17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市○○道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竟無視禁止右轉標誌,違規右轉行駛,經在場值勤員警以指揮棒指示並鳴笛制止,惟異議人復不聽從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引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遭員警攔停時,伊及其後載之友人均當場向其表示係於綠燈行駛,且於該路段並未見任何明顯之禁止右轉標誌,亦未意識遭警攔停,故繼續駕駛而未停止,伊並非故意逃逸,然員警不予理會仍執意掣單舉發。嗣經伊前往舉發地點拍照,始發現中央車道附近確有禁止右轉的告示牌,然因該路段係採分流設計,伊誤將該路旁燈桿及前方橋樑上之號誌視為伊行駛路線之號誌,因而發生違規之行為,是伊於案發當時所見前方並無禁止右轉之標誌,且係綠燈後以等速行駛,加以當時交通擁擠,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致未聽到員警攔停之聲音,並無刻意加速逃逸拒檢,伊自認有違規右轉之事實,但並無逃逸之違規,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 徐震宏 到庭結證稱:「(請陳述舉發經過?)96年9月26日下午5時左右我在承德路、市○○道路口,執行違規取締勤務,發現一部重型機車CXR-657號由台北車站西側道路行駛到承德路、市○○道路口,由南向東右轉市○○道,由於這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所以我就鳴笛並以手勢指揮該部重型機車,示意他停車受檢,但這部重型機車並無停止,且加速駛離現場,後來我騎車尾隨他至市○○道、中山北路口才將他攔停,當時我告訴他違規事實,對方告訴我他綠燈轉的,他認為並無違規,我就當場詢問他警察欄你沒有停止,他回答說他認為他沒有違規,所以他不想停車,但是我告訴他那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且警察攔停的時候必須要停車,不可認為沒有違規就不停車,之後我依法舉發他違規右轉及不服稽查逃逸的事實。(你當時站在何位置?)我站在市○○道、承德路口東南角,天橋下。(你發現異議人違規的時候,鳴笛時距離他多遠?)當時異議人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而我已經走到中間車道去攔他,應該距離不到1公尺。(你除了鳴笛,是否比手勢叫他靠邊停?)有,我有比手勢,差一點異議人的車子就會撞倒我的手,他離去的時候我還有大聲唸出他的車牌號碼叫他停車。」等語(見本院96年
12月31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徐震宏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又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確有違規右轉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在卷,是證人徐震宏證詞應屬可信。參以案發當天證人係站在市○○道、承德路口東南角天橋下,而其目睹異議人違規右轉市○○道後將其攔停時距離異議人約1公尺,則以該等位置,堪認異議人當可清楚見聞證人攔停之動作及其哨音無訛,異議人辯稱並未看見員警攔停動作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