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某時間」應補充更正為「上午9時後之某時許」、第3行「之行動電話」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3,900元之行動電話」;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張香鳳 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 施宜楓 之手機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林明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被害人上開手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341號被告林明溪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溪於民國99年9月12日某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某路段,拾獲施宜楓於同日9時許,在高市○○區○○路○○巷○○弄○○號前遭竊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型號:YARI,紅色)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植入其妻張香鳳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使用。嗣經施宜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雙向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宜楓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左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被害人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經查:警方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被害人行動電話為據。惟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機車停放在住家前,而皮包放在機車置箱內遭竊,皮包內有行動電話、個人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約1,000元,因現場沒有裝設監視器,所以沒有錄到竊賊行竊過程等語。惟警方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並未查獲如被害人所述之身分證、提款卡及現金等物,且被害人亦未目賭被告竊取其物品,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即遽論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