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44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國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超商載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貨後,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行抵中山南路與民主路、民有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該鄉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適有 李蔡順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車禮讓中山南路南北向之車輛優先通過,竟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張國松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撞擊李蔡順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李蔡順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下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張國松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葉富程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國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蔡順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下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通過該閃光黃燈路口時,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已先行進入路口李蔡順騎乘之機車,乃發生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三、再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李蔡順確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而造成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復未經考驗取得駕駛執照,亦即不具主管機關所認許之騎乘機車基本能力,竟貿然騎乘機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經認定如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小客車為業,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疏未依閃光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已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共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10萬元(其中260萬元由保險理賠支付),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