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豐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見 劉佳宸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劉佳宸之母 李素美 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眼鏡2副、價值2,000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劉佳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旋為警循線於翌(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查獲,並自陳正豐身上扣得其花用所餘現金1,800元。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甫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924號及97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竊盜案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李素美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尚足見其悔意,又其花用所餘贓款1,800元業據劉佳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337號被告陳正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0月19日0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劉佳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劉佳宸之母李素美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眼鏡2副、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佳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旋為警循線於99年10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查獲,並自陳正豐身上扣得其花用所餘贓款1,8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正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佳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四)現場監視錄影照片7張,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