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4號、99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一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如期向被害人 張添泉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並接續於‧‧‧」;證據補充:「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及指訴、本院99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蔡金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向持附件二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添泉借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猶執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予被告,其後求償無門,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上述,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99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有悔意,而被告已支付第1、2期及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調查訊問筆錄可佐,其目前經診斷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並表示須俟6個月休養後始能繼續支付並補足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其指訴在卷,復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一)如期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99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以現金分期給付,每月為一期,共分為一一六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除最末期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224號99年度偵字第11852號被告蔡金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3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爐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宗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2張(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分別為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百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首公司、百春公司),並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先後持上開支票向張添泉借款,致張添泉不疑有他,誤信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可屆期兌現,而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予蔡金爐。嗣前揭支票經張添泉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張添泉查詢後始知上開支票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方知受騙。
二、案經張添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添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憑。另參酌卷內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足認被告所持以付款之冠首公司、百春公司之帳戶支票,分於98年10月12日、98年9月8日即遭拒絕往來,且冠首公司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退票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69萬5160元,百春公司自98年9月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退票總金額亦高達4984萬441元,而被告亦自承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2紙,均係向自稱「陳文宗」之不詳男子取得,並坦承詐欺犯行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程明慧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冠首國際│中國國際商│98年10月15日│DS0000000│96500元│││貿易有限│業銀行南臺││││││公司│中分行││││││ 金國雄 │││││├──┼────┼─────┼──────┼─────┼─────┤│2│百春實業│華南商業銀│98年11月15日│AD0000000│67500元│││有限公司│行東苓分行││││││ 陳秀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