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4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2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正常工作,又有行動不便高齡71歲之母親需扶養,被告無可能交保後逃亡,且本案依比例原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犯該款所列之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或家中有無要事待辦無直接關聯。查本件被告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已經本院審結並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6年5月28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9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竟仍於前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同年10、11月間,2次分別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且依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所承,其乃因近無工作才一再犯竊盜罪,則此肇致被告犯罪動機之經濟條件亦不可能因被告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即有改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且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為之,併考量倘被告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有正常工作,本案羈押不合比例云云,並不足採,另所稱家有母親待養,不可能交保後逃亡云云,與本案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則無直接關聯。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