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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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呂進添將其申辦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吳柏鋒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29,987元、無匯款手續費),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被告呂進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5
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76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前某日,在其兒子 呂宥毅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0巷43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呂進添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由某女性成員冒裝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柏鋒,佯稱之前網路購買遊戲軟體,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重新設定,等會有郵局行員會打電話聯絡云云;隨即由某成員冒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柏鋒,佯稱取消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柏鋒陷於錯誤,立即於99年3月16日21時5分許,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路2號太子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呂進添上開帳戶內;另匯款3萬2,000元、2,000元至 馬樑 申辦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馬樑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緝中)。嗣吳柏鋒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鋒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進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柏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柏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