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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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96年6月7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新台五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警當場拍照存證並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應係伊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後,燈號才轉為紅燈,此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2張採證照片均顯示燈號為紅燈時,伊車輛均已進入路口可證,伊為了避免阻塞交通,自應繼續前行通過路口。原處分未予詳查,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並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闖紅燈定義,法無明文規定,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案發時拍攝之採證照片2幀為其依據,惟查:
(一)卷附2幀採證照片係連續拍攝,其中第1張照片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全身均通過停止線,並已進入路口,第2張照片顯示路口燈號仍為紅燈,異議人車輛即將通過路口,又因該2幀照片係員警持相機拍攝,其上並無如雷達拍照系統所攝之照片一般,顯示係於燈號轉為紅燈後幾秒所拍攝以及異議人當時車速等數據,因此,尚無從據以推算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當時,異議人車輛之可能位置,亦即本件採證照片僅能證明異議人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後」,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路口燈號即已為紅燈。
(二)至於證人即拍攝前揭採證照片之員警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所有的照片都是燈號已經變成紅燈,而車輛在過了停止線之前或是正在跨越停止線,且還繼續行駛時所拍攝(見本院9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等語,然核與證詞,與本件採證照片均顯示異議人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之客觀情況不符,自難採憑。
(三)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排除異議人駕駛車輛,係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合理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