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陳佳宏於本院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情緒管理不佳,始公然以言論辱罵及以肢體阻擋告訴人,惟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