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方秀琴 相對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79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9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後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乃就票載金額及自7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業已逾3年有效期限,權利應已消滅;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亦應已無效。且抗告人乃因79年10月30日與 黃謝永雪 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系爭本票,並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無請求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為證,但該本票已經原審發還,而原審卷所付之本票影本正面有以蓋印之方式為受款人之記載(原審卷第3頁),並蓋用騎縫章,但騎蓋印之字跡不清楚,無法辨明,且無背面之影本,尚難認定背書是否連續。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是否可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非無疑問。原法院未予審查,即予裁定准許,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理由雖不相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原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徐千惠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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