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上訴人 林榮山
號5樓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信用卡扣繳富邦保險公司之保費,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保險契約,以明被上訴人是否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另被上訴人陳稱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地址為聯絡人「 朱如意 」之住所,則朱如意與被上訴人間應有聯繫或輔助關係,上訴人就此亦聲請傳訊訴外人朱如意。然原審就上開應調查之證據均未調查即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550元,及其中64,901元部分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云云。核係指摘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徐千惠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