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信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璦君 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4行動電話1具(業已返還予張璦君),得手後隨即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轉售飛龍通訊行。嗣經張璦君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璦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璦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8至8頁背面)及證人即飛龍通訊行負責人 張勝輝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行竊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因竊盜未遂案,經法院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尚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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