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南投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被上訴人即原告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