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103年度司字第4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代理人 周威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委任 潘茹雄張錦富 為代理人,但該二人因職務變更,即無權代理聲請人為訴訟行為,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所為裁定,就聲請人欄位所載「代理人張錦富、潘茹雄、周威昌」為誤寫,應該更正為「代理人周威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惟查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未曾向本院陳報其已終止委任潘茹雄、張錦富,縱令該二人職務變更,亦不當然終止委任,遑論未曾通知相對人,故本院於
104年6月4日所為裁定所記載聲請人之代理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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