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宏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宏、 張育坤蔡文欽蔡明諺 被訴傷害、毀損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判決,其中就被告謝承宏被訴毆打 蔡水金 部分,雖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述明被告謝承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無罪之理由,惟疏未就此部分於主文中為被告謝承宏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而漏未判決,故茲為補充判決。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承宏與同案被告張育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蔡明諺住處,而一同出手毆打傷害蔡水金,故認被告謝承宏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承宏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水金於警詢之指述、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當時何人打你?)張育坤打我胸部,另一個打我的人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謝承宏我無法確定」、「(張育坤打你胸部幾下?)我也不知道,知道被打後痛了好幾天。」、「(眼鏡如何壞掉?)好像是在庭的謝承宏揮到我的眼鏡,我本來在看電視,我出來查看時,就被張育坤打」等語及有診斷書為據。然查,告訴人蔡水金於本院於審理時具結後稱伊有中風,沒有辦法說清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證人蔡水金亦表示伊無法表達,則告訴人蔡水金無法在審理中接受被告進一步詰問,本院亦無從再對其詢問調查。然蔡水金於偵查中已證述無法確定被告謝承宏是否確有對伊動手,已難因蔡水金於警詢中之指述,遽以蔡水金前、後模糊之供述認定被告謝承宏當日確有傷害之事實;又被告謝承宏、張育坤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渠目的是找蔡明諺理論,非在對蔡水金尋釁,自難以被告張育坤有毆打蔡水金,即推認謝承宏與張育坤有傷害蔡水金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蔡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其只有看到被告張育坤動手打蔡水金,未看見被告謝承宏打蔡水金等語;職是,尚無充分之證據可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謝承宏有傷害蔡水金」之事實;本院另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亦乏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被告謝承宏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從而,應認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被告謝承宏所涉傷害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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