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宏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5,190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不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
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4年4月14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
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有機車
0輛,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薪資證明、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機車行照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華僑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湖水岸商務商店,103年10月至10
4年1月每月領取薪資21,73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1,739元,堪以認定。至於聲請人雖因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然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上開扣押薪資應還原為聲請人原有總資力,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故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21,739元,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21,73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再衡諸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
㈢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支出15,267元(含交通費1,000元、房
租5,000元、水費152元、電費680元、瓦斯費74元、電話費600元、勞保費438元、健保費323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紀錄、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267元範圍內為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267元,剩餘可處分所得為6,472元,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目前積欠之債務185,190元,如不計利息,約需2.4年(185,190元÷6,472元÷12月≒
2.3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且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僅36歲,一般可預期尚有2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