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 蘇敏惠 被告(即自訴人) 陳淑娟 右上訴人因陳淑娟自訴偽造文書,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蘇敏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惠吉藥品有限公司成立後,即擔任業務經理,兼辦勞保業務,乃原審不察,遽依自訴人陳淑娟指稱及證人 羅天升 不實之證述,謂陳淑娟為公司總經理,羅天升為業務經理,上訴人未負責公司業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而自訴人並無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云云,即屬違誤。㈡證人羅天升與上訴人之夫 徐裕吉 因債務糾紛而積怨頗深,徐裕吉死亡後, 羅某 即聲稱上訴人要負責,原審竟謂羅天升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勿行再予傳喚云云,亦屬不合。㈢自訴人陳淑娟迄未於惠吉藥品有限公司上班,證人 邱玉倖 係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擔任公司會計,勞保局查報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間,均不足證明陳淑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間有在公司上班,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敏惠明知其夫徐裕吉(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所經營之惠吉藥品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僱請自訴人陳淑娟為公司之總經理,並由徐裕吉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嗣因上訴人忿陳淑娟與其夫有染,竟於同年七月一日以陳女離職為由,盜用徐裕吉印文並以公司名義偽造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持以向勞保局聲請退保,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淑娟之權益等情,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以上訴人反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即被告陳淑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法院自訴上訴人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觸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自訴人之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係以自訴人陳淑娟之指訴,及證人羅天升、邱玉倖、 劉鴻嫻 之證述,暨勞保局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聲請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為認定陳淑娟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惠吉藥品有限公司之證據,核無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係專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適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除依證人羅天升之證述外,另據證人邱玉倖、劉鴻嫻之證述及上開審議聲請書、扣繳憑單等資料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足見縱使證人羅天升與上訴人之夫徐裕吉有債務糾紛,亦難認其證述虛偽,原審採其證言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認事證明確,無再行傳喚必要云云,亦難認有違法之處。另證人邱玉倖縱使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始在惠吉藥品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但並非不能從公司之資料得知陳淑娟確於該公司上班;另勞保局查報時間縱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為之,但證人即該局職員邱玉倖證稱:該局派員調查結果,陳淑娟確任職惠吉藥品有限公司云云,亦不足否定陳淑娟於該公司上班之事實。上訴意旨㈡、㈢所云,或係事實爭執,或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指訴陳淑娟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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