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有關「萬年路5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萬年路
257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應增加「屏東縣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外,其餘記載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其前配偶施加暴力,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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