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1年8月24晚上9時45分許,未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擅自大陸地區搭乘木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北哨海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非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等語。
二、
(一)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倘追訴權時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者,自毋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於81年8月24日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該罪之法定刑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起算。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上揭非法入境之犯行,檢察官係於81年9月14日開始偵查,旋於81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附設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已於82年2月5日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即逕行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被告二人遣返大陸(即強制其出境),致本件審判之程序因之不能開始,即與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停止其時效進行之情形相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觸犯之上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其等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遣返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1年9月14日開始偵查,迄至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82年2月5日遣返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順延,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經計算後,應已於94年7月15日完成(詳卷附本院人犯時效計算表)。
(三)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刑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