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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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呂永聰 被上訴人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49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化領袖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每坪收取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600元,依上訴人房屋坪數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460元,加上停車位清潔費600元,共為306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即未繳交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欠15300元,經發函通知上訴人繳交,上訴人相應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原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行所載「90元及車位
600元,被告49坪及每月2460元,共計306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即未繳交管理費,共欠18360元」,其中『90』與『18360』之數額,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係主張管理費每坪50元,並將起訴聲明18360元,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0元,原審法官卻未更動管理費之金額,仍判決上訴人要給付18360元。另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係如何算出上訴人之管理費,曾要求對造提出計算方式,原審法官未命對造說明,判決亦未交代,應屬違背法令。
2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準備書狀」曾詳
細說明「本案對造人郭建宏等所提出之文化領袖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和住戶規約很顯然也是偽造的」,另在99年9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報告書狀」亦再度強調偽造之證件不可信,為何原審法官未加以審究,仍據偽造之文件逕予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3文化領袖大廈在訂定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程序不合法,上
訴人要求對造提出訂定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資料,但原審法官卻未命對造提出,不知依何收費標準判決上訴人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360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1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號
7樓之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來計算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主建物面積110.53平方公尺加附屬建物面積18.35平方公尺加共有部分建號7808應有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501/10000)加共有部分建號7812應有部分面積(1702.92平方公尺134/10000)合計162.9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49.30坪(
162.970.3025=49.30)。2被上訴人社區車位清潔費為每月600元,是依據被上訴人社
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十二項決議辦理(見原審卷第54頁)。住家每坪管理費50元,係依據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議題一決議(見原審卷第64頁)。
3依上訴人坪數49.3坪,每月每坪50元,則上訴人每月管理費
應為2465元,被上訴人依慣例收取住戶管理費一律採10元為單位,9元以下均捨棄,是上訴人每月管理費為2460元,另加600元停車清潔費,共為3060元。被上訴人以此請求,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辯稱:管理費之計算應以公設部份為依據,若對專有部份課徵,有違常理,上訴人僅願依公設部份面積來算管理費云云,經查,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2月13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係以住家每坪50元,並未特別指出僅以公共設施之面積為依據,而被上訴人社區係以住戶含專有及公共面積計算應支付之管理費用,行之多年,上訴人之前亦依據此標準繳納,上訴人如要主張管理費之計算僅以公設部份為依據,應舉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指之面積係以公共設施面積為基準,上訴人未能舉證,所辯自不能採。上訴人復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訂定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程序,均不合法云云。經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利益狀態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條規定以資解決。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然在決議未撤銷前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在決議未經撤銷前,仍應受決議之拘束。末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文化領袖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和住戶規約係偽造的云云,然未就如何偽造之事實舉證,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文化領袖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即未繳交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欠15300元,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繳交,上訴人迄未繳納,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0元及自99年4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誤依被上訴人減縮前之聲明,判決上訴人給付18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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