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施碧華 即進安企業社被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元月間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承包之「花蓮縣德興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載運廢土及清除廢棄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總工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開始清運,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清運完畢,工作完成,詎被告竟不給付報酬,迭催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作簽單影本三十七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工作簽單影本三十七張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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