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丙○○、甲○○、戊○○、乙○○房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竊取丙○○、甲○○、戊○○、乙○○房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賴清基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之母親 林利勤 、戊○○、乙○○房四人指訴被竊情節相合,證人即被告之姪子(亦為被告之具保人)證述在被告住處發現被害人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等盜贓物之情形亦相符,復有被害人丙○○、甲○○、戊○○、乙○○房四人領回被竊物品而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遭竊領回贓物一覽表各四份附警訊卷可證,以及在被告住處查獲盜贓物之照片八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動機、行竊之次數、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價值,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對被害人居住安全所造成之恐懼等,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三│丙○○│新台幣約五千六百元│││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街十九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錶、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花蓮縣○○鄉○○路│甲○○│女用皮包一只,內裝│││晚間十點多│三二號││新台幣六千元、行動││││││電話手機、皮夾、油││││││票、身分證、駕照、││││││提款卡(未遭盜領)│├──┼────────┼─────────┼───┼─────────┤│三│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花蓮縣花蓮市○○路│戊○○│錢幣一袋,內裝新台│││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七三四號││幣四千八百五十元│├──┼────────┼─────────┼───┼─────────┤│四│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乙○○│手提袋一只,內裝郵│││上午九點多│街一一二之二號││局存摺、印章、機車││││││行照、油漆工會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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