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石亭海產店內飲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途經花蓮市○○路與順興路口時,經警查獲,並採測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之酒精測試值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酒醉後之駕駛行為將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因而不待酒醉駕駛人已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當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按。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本件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依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等現象,足可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駛汽車於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及己身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乙紙附卷可稽,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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