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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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乙○○共同常業重利,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戊○○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叁本、代收票據憑摺壹本、印章肆枚、借款名單貳張、借款資料字條捌張、支票貳張、空白本票伍拾張、所收取之重利現金新台幣拾叁萬元均沒收。
戊○○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更生日報等刊登工商企業週轉金廣告,廣為招徠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推由戊○○提供資金,丙○○則負責實際處理地下錢莊業務,且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四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石建誠 (業據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乙○○二人,負責放款及收錢之工作,丙○○、戊○○有時亦從事放款及收錢工作,四人共同乘丁○○、甲○○、 王志強 等人需錢恐急之際,貸予金錢,並由借款人簽發支票、本票或交付身分證作為擔保,而收取高達月息八二分至一百二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戊○○、乙○○、石建誠並均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街○○○號,石建誠欲向丁○○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廣勝堂」前,為警查獲正欲向甲○○收取重利之石建誠、丙○○及乙○○,並扣得丙○○所有供存放重利所得之存摺三本、代收票據憑摺一本、印章四枚(上開存摺及代收票據憑摺所用之印章)、借款名單二張、借款資料字條八張、支票二張、空白本票五十張、所收取之重利現金十三萬元,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到花蓮找丙○○時,曾陪丙○○去找這些借貸之客戶收利息,但其沒有經營地下錢莊,也不認識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王志強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綦詳,另共同被告石建誠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有受僱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負責收錢之工作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收回來的利息及本金最後存入戊○○帳戶內,扣案之戊○○存摺內有存款四百餘萬元;於偵查中更供陳:戊○○為老闆等語。足見被告戊○○確有出資經營地下錢莊,並參與貸放款項及收取重利之犯行,甚為明灼。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丁○○向被告借款所簽立面額二十萬四千元之支票、更生日報簡報及甲○○支付利息之匯款回條各一張附卷可稽,及丙○○用以供存放重利所得之存摺三本、代收票據憑摺一本、借款名單二張、借款資料字條八張、支票二張、空白本票五十張、所收取之重利現金十三萬元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乙○○係自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月薪四萬元受僱於丙○○;共犯石建誠則自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月薪四萬五千元受僱於丙○○,業據乙○○、石建誠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觀諸被告丙○○僱用石建誠之期間非短,更於八十九年八月,再僱用乙○○,及石建誠、乙○○兩人之薪水不菲,且所收取之利息及本金存放在戊○○帳戶內已達四百餘萬元等情,足見丙○○、戊○○經營地下錢莊,獲利甚高,被告乙○○、丙○○、戊○○均恃之維生無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戊○○、丙○○、乙○○與共犯石建誠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丙○○、乙○○坦承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供存放重利所得之存摺三本、代收票據憑摺一本、印章四枚(上開存摺及代收票據憑摺所用之印章)、借款名單二張、記載借款資料字條八張、支票二張、空白本票五十張、所收取之重利現金十三萬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丙○○所有,業據丙○○於警訊時供述無訛,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甲○○無法按時還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電話中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對甲○○恐嚇稱:「如果不還錢,要綁架妳女兒」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持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曾陪丙○○去找這些借貸客戶,但沒有恐嚇甲○○等語。經查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證稱:戊○○係提供貸款、放高利貸,並恐嚇伊之人,姓葉的人以電話恐嚇伊,說要綁架伊女兒等語;惟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其無法還錢時,有人打電話恐嚇伊,但伊不確定何人,伊覺得聲音很像戊○○等語。可見被害人甲○○並不能確定是否係戊○○打電話對其為恐嚇,尚難僅憑其臆測之詞,遽課被告戊○○以恐嚇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該恐嚇犯行係討債之手段,與被告戊○○所犯前開常業重利犯罪間,具有方法手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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