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妻之前夫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八日收養被告,培育其長大成人,惟被告於二年前得器質性精神病,精神異常有暴力傾向,於家中休養期間,幾次毆打原告成傷,而原告老邁無力抵抗,不得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智子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之病情。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收養其妻前夫之子即被告為養子,惟被告於二年前得器質性精神病,精神異常有暴力傾向,於家中休養期間,幾次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証人即原告之妻陳智子証述明確,且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發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底開始罹犯有器質性精神病,當時症狀為自言自語、暴力行為、表情淡漠、不理人、到處亂跑、具攻擊性。其於當兵至八十五年以前為酗酒,八十八年九月曾感染過梅毒(第三期),八十九年九月經電腦斷層及心理測驗均顯示腦部損傷的可能性極大。所以確定為器質性精神病,目前在藥物控制下,病情穩定,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在他人監護下)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 濟德 字第四二一號函可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知被告罹患器質性之精神病,係因酗酒及染梅毒,為其自己之行為所致,非不知原因之罹病,是其罹病本身即有過失。從而被告既已罹精神病,而具攻擊性,且已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虐待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據以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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