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在酒後其判斷力、辨識力及操控機車能力均劣於平日未飲酒時之狀況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乙○○,沿花蓮市○○路往新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車行至美崙山公園米老鼠塑像處時,因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拉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兩側車門,乙○○立於左側門外,丙○○自右方進入車內,分別毆打甲○○左、右眼部,致甲○○受有左眼眶兩處撕裂傷(各約三公分長)、左眼眶瘀腫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檢測丙○○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酒醉後之駕駛行為將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因而不待酒醉駕駛人已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當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按。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本件被告丙○○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一份存卷可按,且其經警進行測試,有腳步不穩、多話情形,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可認定被告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要無疑義。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各一份、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及被告丙○○公共危險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毆傷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丙○○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騎乘機車於公路上行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丙○○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駛車輛於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及己身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非輕,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