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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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二三公里三○○公尺交岔路口速限六十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遵守速限規定,而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 張美雪 駕駛ER─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丁○○,由該路對向駛來,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乙○○見張美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煞車不及,遂於交岔路口與張美雪駕駛之車輛相撞,致丙○○受有右額部裂傷、右胸部挫傷、頸部扭傷;甲○○受有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丁○○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鎖骨骨折、頸部扭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與張美雪發生車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丁○○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與張美雪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甲○○、丁○○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
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件車禍車損情形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損毀、右前保險桿損毀,前擋風玻璃破損;張美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損毀。有後述鑑定意見書足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乙○○酒後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美雪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花鑑字第九○○六○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考。再者,本件張美雪之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告訴人三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丙○○受有右額部裂傷、右胸部挫傷、頸部扭傷;甲○○受有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丁○○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鎖骨骨折、頸部扭傷等傷害。有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三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在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向警方承認與張美雪發生車禍,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首情形表可參(見警卷第二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第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