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北邊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義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肇事後竟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嫌,辯稱,當天伊並未看見對方之車子,亦不知所撞者為何物,且伊有下車察看,沒看到任何東西,所以就開車走了,並未逃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質之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案發時確有駕車撞擊某物等語,參諸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案發地點係一丁字形交岔路口,其中被告係駕車沿七腳川溪北邊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乙○○係騎乘機車沿明義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者道路均筆直平坦,視野良好,路口周圍亦無遮避視線之物,案發時天氣晴朗,被告所駕之廂型車車頭大燈上方鈑金有明顯大面積凹陷,兩車撞擊後,乙○○摔落道路旁稻田內,機車則傾倒於路邊,現場並殘留機車及被告所駕廂型車之散落物、乙○○所著鞋子,逾三百尺處,尚有被告所駕廂型車之前保險桿掉落於地等情,以被害人乙○○係騎乘機車,人車體積非小,兩車撞擊點復係位於被告駕駛座右前緣(按該型廂型車並非引擎前置車型,駕駛座前方即緊鄰前保險桿)大燈上方鈑金部位,撞擊力道竟至前保險桿掉落、車頭鈑金凹陷、被撞機車騎士飛落附近稻田,碰撞力量甚強,且案發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照明充足,案發地點視野良好,乃被告竟稱不知所撞者為何物,顯有悖常情。猶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則供稱檢察官並未讓其答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不惟有充分應訊之時間,且於檢察官庭訊時答稱其僅稍停一下車,看看後照鏡,發現沒東西,即將車開走,案發時兩車速度差不多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前應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至為明灼,否則何以有知悉被害人之機車車速與其駕車時速相去不遠之說?而其既已知所撞者為機車騎士,兩車撞擊力道猛烈,猶未停車察看,可見其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彰彰明甚!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車禍現場圖及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肇事後不思停車幫忙救助被害人,竟為脫免刑責而加速逃逸,可能使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而求償無門之悲情,實為一般道路用路人所唾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但其不知認錯,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