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嗣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時止,連續在花蓮縣○里鎮○○路六之一號魚池工寮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向法院提起公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並未曾因施用第一、二毒品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所指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且扣案物無從證明為被告持有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故被告甲○○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從未經過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施用犯行雖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為初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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