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以舊報紙捲成筒狀點燃後,丟入所清掃成堆之雜草內,欲將雜草燒掉,本應注意風勢及風向,隨時為必要之處置,以維住居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與前來銷售羊乳之業務員交談而疏未注意看顧火勢,致火苗挾風勢延燒現供鄰居乙○○○居住之花蓮市○○○街○巷一之三號住宅及其內傢俱等物品,幸經消防隊撲救,始未擴大災情。
二、案由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自訴人乙○○○及證人 陳玉鳳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按於住宅區內以點燃報紙方式焚燒成堆雜草,原極因風勢吹拂而肇生火災,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常識,是被告本應注意點燃雜草堆後,應注意看顧雜草焚燒狀況,隨時為必要之處置,以防引燃周邊住宅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與他人交談而未注意風向火勢,從而引起本件火災,並致自訴人住宅及其內傢俱物品燒燬殆盡,其有過失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如火勢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且於房屋本身亦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應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一四七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發生火災之房屋平日係自訴人乙○○○所居住,案發後業已燒燬,不能居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已致上揭平日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足見建築物之使用效能已經喪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罪後因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迄今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