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文正先向告訴人榮翰汽車有限公司租車而持有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嗣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車輛侵占入己而予出質處分,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人交付之車輛及行車執照,造成告訴人損害及不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歸還車輛予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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