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自應依法訴追。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執行刑1年3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後一次即96年7月16日被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決有罪,因施用毒品為集合犯,該件既已判決,則原審另為有罪之判決,應屬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即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決,並未存在被告所指前揭判決以外原審另為之有罪判決,又被告指稱施用毒品為集合犯,亦未提出如何構成集合犯之具體事實及理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被告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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