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59號、95年度聲字第1401號、94年存字第1236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