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4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參包(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雖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淨重1.4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1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原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是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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