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少連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文男四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被告黃奕錩男二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 簡志忠 男二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鄭金文、黃奕錩、簡志忠均自中華民國玖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鄭金文、黃奕錩、簡志忠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訊問被告鄭金文、黃奕錩、簡志忠後,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鄭金文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被告黃奕錩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等罪,被告簡志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等罪,被告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經核閱卷宗並訊問被告鄭金文、黃奕錩、簡志忠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被告鄭金文、黃奕錩、簡志忠相互間供述內容迭有歧異,均有與共犯或相關證人勾串之虞,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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