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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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E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SEKSAN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SEKSA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一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台電高壓電塔旁約五十公尺左右路邊之 郭先開 所有木瓜園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腳踏車在外把風,甲○○○SEKSAN則入園竊取木瓜,嗣甲○○○SEKSAN徒手竊取木瓜五顆,得手後尚未離去,即經預先埋伏於木瓜園旁之乙○○逮獲,並報警處理,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狀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SEKSAN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曾與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木瓜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友人在餐廳喝酒,之後該友人說要先回去拿吃的東西,再與伊續攤,後來途經木瓜園時,該友人說要去停腳踏車,伊下車在旁等候,沒多久伊就被抓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木瓜五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木瓜園周邊及附近巡視一遍後就於木瓜園旁埋伏守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發現有二名男子騎腳踏車到我木瓜園旁並有一人進入園內竊取木瓜,另一人把風,我即通知巡守隊及警方前去抓偷摘木瓜之人,偷木瓜之人發現我們後即逃跑並將所摘的木瓜丟掉,另一把風之人見有狀況即騎腳踏車跑掉‧‧‧」等語(詳偵查卷第四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木瓜園之前有被竊的情形,所以我們當天有八個人去木瓜園埋伏,看見有一個不明男子騎著腳踏車載著被告,被告進入木瓜園,該不明男子就騎著腳踏車離開,我看到被告進去,等我看到被告動手拔木瓜時我們就上前逮住被告。」、「被告當時已經拔四、五顆木瓜了。」、「木瓜在被告手上,當時他正在拔木瓜,我們追他,他就把木瓜丟在木瓜園的地上。」、「(問:當時拔木瓜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是。」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按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結怨,應無觸犯偽證罪責而虛構事實之情事,是其證詞應可採信,並有現場照片三張、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友人一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係因一貪念,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罰,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代替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明文規定(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如認有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者,可宣告於緩刑期內令保護管束,而由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則上開驅逐出境既對於外國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方法,屬檢察官依據具體情況決定執行方式之職權,毋庸法院裁判,自不另為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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