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附表一編號2~4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3罪(附表一編號5、6、7部分),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公共危險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94號、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第1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0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一編號5至7、9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分別定執行刑,則前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