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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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
詹擔寧律師被告丙○○
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伍仟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二分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丙○○與丁○○○為夫妻,被告戊○○與乙○○為丙○○與丁○○○之子女,被告戊○○並為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 廖昱媜 之夫)。緣被告丙○○及戊○○父子前參加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因經商失敗,周轉失靈,積欠原告鉅額會款,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被告丙○○同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支付原告六萬元(共三十期,計一百八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支付原告八萬元(共二十七期,計二百十六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除屆時另有協議外,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立有「互助會款繳交協議書」一紙為證。被告戊○○則同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支付原告四萬元(共三十期,計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支付原告二萬元(共二十七期,計五十四萬元),對另筆計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尚欠之會款九十五萬元,亦同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支付原告二萬元,至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屆時另有協議外,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亦立有「互助會款繳交協議書」一紙為證。此外,被告戊○○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清償,亦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書立之「借據」一紙可證。
二、詎被告丁○○○及戊○○對於前開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借款,於協議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雙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結果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被告戊○○尚積欠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元,並約定丁○○○積欠之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元應全部清償,被告戊○○積欠之二百六十九萬元,則由被告戊○○負擔其半數即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其餘之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由戊○○之妻(即原告之女)廖昱媜負擔,金額如有不對,則多退少補;亦即被告丁○○○與戊○○共積欠原告五百三十一萬元,被告丙○○及被告乙○○並同意任連帶保証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外,雙方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近期內協請女兒廖昱媜搬出並清空九號七樓及七號七樓」及「甲方(即被告)須於廖昱媜搬出並清空上述住所日起算,三個月內償還乙方(即原告)二百六十萬,其餘欠款須自廖昱媜搬出並清空現址的三個月後的第一天,根據所欠餘額計息,利息經雙方協議為月息一.二分,所欠餘額乙方應盡快償還。」亦有被告丁○○○與戊○○所共同出具、其上並有被告丙○○及乙○○簽名連帶保証之「欠據」一紙可証。
三、原告於前開協議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完成被告之要求,請廖昱媜搬出原住處(即基隆市○○○路○○○巷○弄○號七樓及七號七樓),此有被告戊○○所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可證,依約被告即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償還原告二百六十萬元;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前開約定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之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債務,嗣訴外人廖昱媜並不願負擔,故該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債務,自應由被告戊○○負責清償。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按月息一.二分(即年息百分之十四.四○)計付利息。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關於假執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被告就超過五百三十一萬元部分之債務,辯稱應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云云,惟迄未証明訴外人廖昱媜同意承擔此筆債務,而與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之規定不符;且縱認當事人間之真意係約定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該筆債務,惟訴外人廖昱媜已明確表明不為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主債務人即被告等人仍應就該項債務負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書立之「借據」一件。
二、被告丙○○及丁○○○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互助會款繳交協議書」一件。
三、被告戊○○及丁○○○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互助會款繳交協議書」一件。
四、被告丁○○○、戊○○及被告丙○○、乙○○(連帶保証人)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簽訂之「欠據」一件。
五、被告戊○○所出具之「證明書」二件。
六、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及分配表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五張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七、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八、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九、訴外人廖昱媜之
十、原告致被告丁○○○及被告丁○○○回覆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十一、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證明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四人均同):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四人均同):
一、伊等確有積欠原告金錢,惟依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結果,僅五百三十一萬元,並非六百餘萬元。原告所提證物中之「欠據」係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被告與原告就債務總金額所達成之共識,金額為五百三十一萬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償還原告之二十三萬五千元,先前被告與原告所簽下之借據,已包括在該五百三十一萬元中,此與原告所提金額共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不符,原告有重複計算之嫌(意指被告僅積欠原告共五百三十一萬元,並非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超過五百三十一萬元部分之債務,應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
二、本件債務係因丁○○○與戊○○參加原告於八十六年所召之合會,因丁○○○之夫丙○○以建築為業,於九十一年間因房地產景氣低迷,造成投資之資金無法回收,且承受龐大之利息壓力,拖累連帶保證人戊○○,因此在無奈之下,將丙○○、丁○○○與戊○○名下之不動產共七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希冀在財務困難之情況下,暫時以此保障原告之權利,藉以換取時間,籌措金錢以償還原告。被告確有清償債務的誠意,計劃將乙○○名下的房屋賣出,扣除仲介費及房貸後,所剩餘款先行償還原告。在房屋賣出前,被告乙○○願每月償還原告一萬元。
三、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應以合理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
四、原告之女廖昱媜確實已搬出原住處,惟伊等確實未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伊等願意還錢,惟目前沒錢可還。被告乙○○之薪資已被扣押三分之一,且房屋亦已被查封。
五、「欠據」上多寫十八萬元,且被告戊○○積欠部分應再減九萬元,故實際上被告積欠之金額並沒那麼多。「欠據」上明載「如數目不對,則多退少補」(意指原告應再詳細計算被告積欠之金額)。
參、證據(四人均同):被告未聲明。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丙○○及戊○○父子前參加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因經商失敗,周轉失靈,積欠原告鉅額會款,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立有「互助會款繳交協議書」,另被告戊○○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清償,立有「借據」,以及雙方 嗣復 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立有「欠據」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書立之「借據」、被告丙○○及丁○○○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互助會款繳交協議書」、被告戊○○、丁○○○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互助會款繳交協議書」、被告 陳阿桂 丙○○、戊○○及被告丙○○、乙○○(連帶保証人)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簽訂之「欠據」各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究為若干?(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之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為約定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因廖昱媜已明確表示不為給付,故被告等人仍應就該項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二)被告則認為: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後簽訂「欠據」時,載明被告僅積欠原告共五百三十一萬元,並非六百餘萬元;兩造約定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之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且被告戊○○積欠部分應再減九萬元。故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此點,以下詳述之。
二、依被告丙○○及丁○○○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互助會款繳交協議書」所載計算,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四萬元,依被告戊○○及丁○○○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互助會款繳交協議書」所載計算,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元,加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所借之六十萬元,合計六百六十五萬元。而協議書附註欄上所載預繳之金額,被告丙○○部分為四十二萬元,被告戊○○部分為十八萬元,兩筆相加恰為六十萬元;參以「借據」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書立,「協議書」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訂,而「協議書」上又載明「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預繳新台幣○○○元,:::。」等語,故應係兩造同意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所借之六十萬元,分成二筆,其中四十二萬元算作被告丙○○預繳,其餘十八萬元算作被告戊○○預繳,實際上兩人均無所謂「預繳」;核算結果,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六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元,合計六百六十五萬元,金額完全相符。從另方面推算,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未扣除附註一所指預繳之四十二萬元,即為三百九十六萬元,核與「欠據」所載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元相當(僅差五千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未扣除附註一所指預繳之十八萬元,恰為二百六十九萬元,核與「欠據」所載二百六十九萬元完全相同;二者相加即為六百六十五萬元。是故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後簽訂「欠據」時,應係多算五千元,以致誤算為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衡情應以六百六十五萬元始為正確,且其中應包括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所借之六十萬元在內。至被告丙○○並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預繳四十二萬元,被告戊○○亦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預繳十八萬元,此由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簽訂之「欠據」第一點所載「甲方(丁○○○及戊○○)所欠乙方(甲○○)為會首的會錢總金額為新台幣五百三十一萬元,其中包括丁○○○的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和戊○○的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上列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與廖昱媜平分後的金額,如數目不對,則多退少補)」推算,亦足以判斷被告應無預繳協議書附註欄上所載預繳之金額。總之,丁○○○及戊○○共積欠原告之金額,如未扣除兩造約定應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之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應為六百六十五萬元。如扣除兩造約定應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之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則應為五百三十萬五千元,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後簽訂之「欠據」載為五百三十一萬元,應係多算五千元,核算結果,應以五百三十萬五千元始為正確。
三、至兩造是否有約定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即戊○○積欠之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半數)?如有,其真意究竟為何?係民法第三百條或三百零一條規定之債務承擔?抑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該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以下再詳述之。
(一)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後簽訂之「欠據」中載有「甲方(丁○○○及戊○○)所欠乙方(甲○○)為會首的會錢總金額為新台幣五百三十一萬元,其中包括丁○○○的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和戊○○的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上列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與廖昱媜平分後的金額,如數目不對,則多退少補)」等語,足以判斷兩造應有約定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被告戊○○積欠原告之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半數即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情事,否則應不會如斯記載。至其真意究竟為何?以下再詳述之。
(二)次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後簽訂之「欠據」中第一點之附註有「上列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與廖昱媜平分後的金額,如數目不對,則多退少補」等語,並無訴外人廖昱媜表示同意承擔該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債務之記載,並於「欠據」上簽名,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廖昱媜有同意承擔該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債務之意思,核與民法第三百條或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均不符,自不足憑此即認定訴外人廖昱媜同意承擔該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債務。此外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僅陳稱:被告戊○○積欠原告之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半數即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兩造約定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均未陳述訴外人廖昱媜同意承擔該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債務,並舉證以實其說,衡情訴外人廖昱媜亦斷無同意承擔該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債務之理,故兩造之真意顯非民法第三百條或三百零一條規定之債務承擔,實甚明顯(至訴外人廖昱媜是否有與兩造簽訂契約,承擔該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債務,亦未經兩造 陳明 ,並舉證證明,本院實難懸揣)。總之,由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訴外人廖昱媜同意承擔被告戊○○積欠原告之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債務。
(三)再查,依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後簽訂之「欠據」中第一點之附註所載及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陳:被告戊○○積欠原告之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半數即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兩造約定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等情觀之,固可能係「被告戊○○約定由第三人廖昱媜對於原告為給付」,亦可能係原告同意由其女廖昱媜負責(或原告同意向其女廖昱媜請求),而不再向被告戊○○請求,亦即免除被告戊○○該部分之債務。本院認為:該二百六十九萬元乃被告戊○○積欠原告者,本應由被告戊○○負責清償,僅因訴外人廖昱媜恰為被告戊○○之妻,又恰為原告之女,且立「欠據」當時戊○○與廖昱媜尚未判決離婚確定,經雙方協議之結果,兩造乃同意由訴外人廖昱媜負擔其半數即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亦即原告同意由其女廖昱媜負責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由原告向其女廖昱媜請求,而不再向被告戊○○請求,換言之,即免除被告戊○○該部分之債務,而非「被告戊○○約定由第三人廖昱媜對於原告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會算後簽訂「欠據」時共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五百三十萬五千元,而非五百三十一萬元,被告並應依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償還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如未如期清償,僅得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對於其餘之二百七十萬五千元,依約並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按月息一.二分計付利息。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之請求,以五百三十萬五千元及其中之二百六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之二百七十萬五千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二分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在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