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О、六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О、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各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一二四一、一三四一、一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竹簡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八月三日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親自採集尿液前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及新竹縣不詳姓名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松麗賓館」五○三室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其分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可佐。而被告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三三五三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第一○七九、一二四一、一三四一、一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親自採集尿液前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復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所為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尚知其非等一切情狀,分別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內含毒品已無從自袋內析離),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分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