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一八八三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九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當場以儀器測得時速達六十五公里,已超過該處五十公里之速限,而為警攔停並掣單舉發,詎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嗣警員將通知聯及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違規地點之時速約五十八、九公里,非警員所稱之六十五公里,當時車流量很多,警察所測之超速車輛,可能係其他車輛。又警察當場先稱測到的車速是六十九公里,卻在違規通知單上寫車速六十五公里,所以異議人懷疑警員所使用之測速器不夠精準或未為定期校正。另警察只有告知若有異議,得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沒有告知可以申訴,也沒有交付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致異議人未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逕被加重罰緩,且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期限後三個多月才作出裁決,顯有故意或疏失,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九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測得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該處五十公里速限達十五公里,而為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一八八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一八八三六號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
(三)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邦山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取締中壢市○○路超速勤務,我們用雷達測速器顯示是六十五公里,並告知該地點是五十公里車速,他已經超速十五公里,但是異議人表示他的車速是六十公里,叫我更改為六十公里,他才要簽名,但是實際測得是六十五公里,所以我沒有更改。」、「(問:何以異議人表示你告訴他測得時速是六十九公里?)我是告知他六十五公里。」、「(問:有無可能測錯台車?)當時該時段車輛很少。」、「(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交付一聯給異議人?)無,當時我要交給他簽名,他不肯,並說他的車速是六十公里,但是我測得的車速是六十五公里,他說若是我願意改為車速六十公里,他才願意簽名,但是我沒有更改,因為所測確實為六十五公里,因此他不肯簽名,我就在舉發單上記載異議人拒簽、拒領,再交給監理站以掛號寄紅單給異議人,當時我有告知他若有異議,可以申訴。」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其檢定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警員舉發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仍在有效期間內,應無誤測之情事,應堪認定。按證人劉邦山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且證人劉邦山當時值勤時,車流量很少,是其取締違規時應無誤判車輛,況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足以認定,是異議人辯稱:異議人在違規地點之時速約五十八、九公里,非警員所稱之六十五公里,當時車流量很多,警察所測之超速車輛,可能係其他車輛。警察當場先稱測到的車速是六十九公里,卻在違規通知單上寫車速六十五公里,所以異議人懷疑警員所使用之測速器不夠精準或未為定期校正云云,委不足採。
(四)再觀之本件之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載明「拒簽、拒領、已告知違規事實」等字,核與證人劉邦山證稱舉發當時異議人拒絕簽收等情相符,揆之前開說明,已生「視為已簽收」之效,故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即毋庸再送達,亦堪認定,是以,舉發及處分機關既對於異議人無主動寄發違規通知單之義務,異議人逾期未到案遭加重處罰即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舉發機關或處分機關之處,況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業經員警告知如有異議可以申訴,業據證人劉邦山到庭結證無訛,異議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間經警舉發時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裁決書時止,事隔三個多月均未提出申訴,其遭處分機關加重裁處實難謂非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從而,異議人辯稱:警察只有告知若有異議,得拒絕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沒有告知可以申訴,也沒有交付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期限後三個多月才作出裁決,顯有故意或疏失云云,核屬無稽,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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