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 林君節 、乙○○三人受有傷害,侵害三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同種罪質之一罪。又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透過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待警方前來處理時,承報為該件車禍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不輕,迄今又未賠償告訴人,惟姑念其前無不良前科,可見平日素行尚可,本件犯行係因一時不慎,誤觸刑典,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