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貨車司機,負責幫家具行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途經中原路與楊銅路口時,逆向跨越雙黃線欲行駛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原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事,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