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景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景川與 郭貴玉 均係高雄市獅子會會員,並均加入「高雄市○路獅子」LINE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內原有會員28人,後增至35人),莊景川與郭貴玉間有金錢借貸糾紛,因郭貴玉之債權遲未獲清償,將莊景川簽發之借據及本票翻拍後張貼在上開群組公告週知,莊景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9日14時19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發表:「花了30幾萬代表燁聯去菲律賓自治區TAWITAWI險區視察鎳礦開採情形,如順利的話大概六月可陸續供貨予義守集團,預估每船次5萬噸,每噸可獲利約0.5~1美元,到時對橋頭LCIF公益平台自會做出合理的回饋。甫回來興奮之際打開群組卻發現一隻瘋狗狂吠不已,對此者本人只有兩字─『可憐』─形容之:⑴精神異常宜到醫院治療,在群組胡言亂語只會延誤病情。可憐!⑵獅子會何等榮譽,網路群組園地何等神聖,那能容忍如此低劣水準者共存?可憐!⑶誰不是巧巧人,誰看不出事情的真假?人家故意讓你咆哮以突顯你低劣的本質而已,否則版主早就請你離開了。人無自知之明,可憐!」等文字,足以貶損郭貴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貴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景川固坦承其與郭貴玉均係高雄市獅子會會員,且與郭貴玉間有金錢借貸糾紛,以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群組發表前開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受到郭貴玉的侮辱才做反擊,只是針對郭貴玉言詞做自衛、自辯,並未指名道姓,是郭貴玉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9日14時19分許,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網路獅子」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表前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承明確(見他卷第44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貴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係告訴人郭貴玉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觀諸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證人郭貴玉自106年3月底至同年4月8日陸續於該群組張貼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並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於106年4月9日自菲律賓歸國後旋張貼上開文字,期間該群組除證人郭貴玉提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提及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郭貴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41頁),依此等對話之前後文脈絡,以及被告回文之時間密接性,自足特定其辱罵之對象即係郭貴玉。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一再表示:其係因看到郭貴玉在該群組張貼借據,指摘其借錢不還,毀損其名譽,始出於自衛、自辯發表上開文字回應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38至39、44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並於本院供稱:我先受到她(郭貴玉)的侮辱所做的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張貼上開文字係針對郭貴玉而發,足徵其主觀上所欲指涉之對象即為郭貴玉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其只是針對證人郭貴玉之言詞為自衛、自辯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且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因此,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其中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固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反之,若行為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輕率以不雅之言語漫罵,且所述又與事實不符,即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係大學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且與告訴人郭貴玉均係獅子會成員,僅因見告訴人郭貴玉將上開借據及本票翻拍張貼在群組,竟心生不滿,即率以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以:「一隻瘋狗狂吠不已」「精神異常」「低劣水準者」「你低劣的本質」等詞,針對告訴人郭貴玉為抽象、籠統地侮弄辱罵,足徵其發布上開內容係欲使告訴人郭貴玉難堪,並非出於善意,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辯白,且明顯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必要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免責,故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件被告於「高雄市網路獅子」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時,群組內共有會員35人,且發文後旋有群組內會員回應:「請適可而止,這是公網,以和為貴」等語,有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6至39頁),該群組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當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一隻瘋狗狂吠不已」、「精神異常」、「低劣水準者」「你低劣的本質」等語,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41年次,本件案發時年64歲,並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不滿告訴人於群組內張貼其簽立之借據、本票及向其索討債務等行為,亦有其他理性、合法之方式可表達己身不滿,竟選擇在獅子會群組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法益侵害情節;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過於懸殊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判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有無同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所持論據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就被告不能執此主張免責之結論則無二致,故原判決仍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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