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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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朝元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朝元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中午11時許至13時許間,在屏東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亦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影響反應能力而具有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啟動原停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向左轉至中興路之車道上。適有 黃中陽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後駛至,林朝元因酒後反應能力受影響,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碰撞黃中陽騎乘之上揭機車,黃中陽因而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簡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
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經據報前來之警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對其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節則不置可否,辯稱:我對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認罪,我也不懂法律,我不知道怎麼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交通事故與其飲酒間之因果關係,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問:你是喝了一瓶啤酒後開車,你覺得本件事故是否是因為你喝酒造成?)可能是這樣,就是巧合造成,我方向盤才轉一點就撞到了」及「(問:假設你沒有喝酒的話,是否反應能力會比較好?)可能多少有點關係」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警詢時自稱平時很少喝酒,酒量不好,亦稱知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被告已承認其飲酒與駕車肇事間具有關連性,其對飲酒後可能肇事一情亦可預見,對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一節,也已知曉,惟其仍不顧後果,率爾於酒後啟動車輛上路,對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一節,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問:你喝酒後是否有影響到你開車的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我覺得應該是沒有,我開車出來時也很注意」,並稱其左轉時有看後照鏡,還有探頭出去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由證人即被害人黃中陽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言:「我沿中興路直行,被告的車子本來是停在路邊,在我的右前方,我車身已經過一半他的車子,他的車子突然向左開,撞到我的機車右後方。我的車子快超過他的車子了,他的車子才左彎,撞到我後方,所以來不及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卷附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2、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可知,如果被告於左轉前能稍加注意車輛左後方之其他車輛動態,即可輕易發現被害人之行向,從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所辯其左轉時有看後照鏡,並有探頭出去看云云,應非實情。被告係在完全未注意週遭車況之情形下逕行發動車輛左轉一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並可用以佐證其酒後駕車時之注意力顯較常人低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警員職務報告、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11頁、13-1
6頁、22-24頁、偵卷第12頁)。㈡又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於案發後對被告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時,雖認被告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四項目均不合格,僅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一項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下稱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8頁)。然經原審勘驗卷附之被告生理平衡測試錄影後發現,被告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項目上實測結果為:被告直線走路狀似平穩,身體未搖晃,亦未拒絕接受檢測;在「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上實測結果為:被告身體有些許搖晃,但右腳抬起時僅能撐住約3秒,警員未待30秒結束即向被告表示可以結束了,被告未拒絕接受檢測;在「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項目上實測結果為:被告有閉上雙眼,成功交互以雙手食指或以其他手指碰觸鼻尖,被告未拒絕接受檢測;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上實測結果為:被告於12秒內自1001朗誦至1009,但唸到1006後跳1008,隨即又更正自1007繼續朗誦,其餘數目數對,過程流暢無錯誤,被告未拒絕接受檢測,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至於被告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圈」之項目中,其所畫之另一圈至少有兩處斷裂後再行重畫,與備註欄所示「畫圓圈不連續」之不合格情形相符,此亦有上開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從而,被告在上揭「單腳站立30秒」、「朗誦數字」及「手畫同心圓」等三個項目中應均屬不合格,其餘「直線步行」、「閉眼以雙手交互觸摸鼻尖」兩項受測項目則已達平衡檢測紀錄表「附註」欄所示之合格標準(見警卷第18頁),卷附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對檢測結果之記載與實情不符,尚有錯誤,應予敘明。
㈢因平衡檢測紀錄表係司法實務上輔助偵審機關觀察、判斷行
為人肢體控制能力及精神狀況之用,實際上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於受測時之年齡、身心狀況、健康情形及受測人受測時間與其酒後駕車時間之距離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接受上開平衡檢測時(106年9月19日18時5分)距離案發(106年9月19日17時11分)已有約1小時之久,距飲酒後亦已相隔5小時以上,衡情其體內殘留之酒精應較肇事時為少,平衡感亦應較肇事時更佳,然其受測之五個項目中,竟有如上述三個平衡檢測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而僅有二項合格,總體而言,該平衡檢測紀錄表之受測結果不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反可作為其酒後駕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佐證。至於被告受測時已達72歲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因此其年齡偏高一情或有可能成為被告未能檢測合格的原因之一。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精神狀況良好(見警卷第3頁反面),身體健康狀況亦良好無恙(卷附屏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警卷第25頁),其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9頁所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堪認其年齡雖長,但應仍有正常之平衡感及駕駛汽車能力,是以如在未飲酒之正常狀況下,理應與一般人一樣通過前開生理平衡檢測,惟其不合格項目竟多達三項,故此結果應係受年齡以外之因素所導致。況且被告自知酒量不佳,自應避免酒後駕車,然其竟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並在重大過失之情況下肇事,復為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距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已甚接近,因此實難謂其飲酒行為對其駕車之安全未產生任何影響,且又因過失肇事,故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遠高於一般正常之駕駛人,已屬明顯,是以其飲酒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一情,應可認定。本院因認已有情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主觀犯意之陳述,亦未審酌被告肇事1小時後才由警方進行平衡檢測時,五個項目中仍有三項不合格之情形,因此未能認定被告主觀上至少有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因飲酒影響平衡感及注意能力而肇事之情形,因此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刑事前科,惟曾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5毫克)肇事,因證據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4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仍於酒後注意力及平衡感已受影響之情況下,為一己方便,不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進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黃中陽受傷,行為實屬可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飲酒與其駕駛肇事有關,嗣又支吾其詞,對其犯行不置可否,未見真誠悔意,然念其年事已高,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黃中陽達成和解,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附屏東地檢署10
7年調偵字第1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見原審卷第24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與配偶及成年兒子同住,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由被害人撤回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其經此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以防杜其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