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昭宏於民國108年9月5日1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區○○路○段○○○巷與十二佃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當時由 鄭圳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劉昭宏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事故,雖幸未造成人員受傷,但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違法情形嚴重,且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當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另外,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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