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上訴人 徐文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文光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㈡內詳細說明:上訴人稱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係 鄭文偉 ,惟鄭文偉業於警詢否認有販賣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呈其與鄭文偉之手機簡訊內容簡短、語意不明,聯繫時間又係在上訴人自白購買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實際交易時間之後,無足為雙方有買賣槍、彈之補強佐證,而檢、警迄今仍未查獲鄭文偉涉案之相當證據,是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鄭文偉,惟縱鄭文偉到庭接受詰問,仍無助於系爭扣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之釐清,是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就此已臻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不能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